情法理的联系与区别

  法律的起源有其客观因素,普遍论点便是法的基本要求是“尽情适理”,尽乎人情又适用于客观道理,是对人类行为的约束和权利的保护。我认为现在的法律就是在具体事例中权衡情与理的比重出现的。

  什么是“情”,我认为就是社会的主观道德认知,一如《自然法》得到的道德学说。古希腊哲学认为一部非正义的法律就不是法律,而判断法律是否正义就是通过道德来衡量。更朴素的归纳就是孔子的“己所不欲,勿施于人。”,由大家普遍的判断来界定能做和不能做的事情,这就是初始的法律。但这是很粗糙的做法,合乎大家的判断并不代表就是合理的,例如为报父仇,愤而杀人,按情来说,杀父之仇不共戴天,报仇不应该有罪,但按理来说杀人必须是要偿命。这就是情与理的矛盾,法律的存在也有调和这种矛盾的作用,根据具体事例来具体量刑,例如从轻处罚等等。

  那什么是“理”,我认为就是客观道理,例如人生来就会遇见各种不平等的事,这是客观事实。由于出身等不同,某些人总是会受到不同的对待,《罗马法》等早期法律中贵族和平民的处理标准是不同的,这就是基于客观事实的决定。但这很明显和“人生而平等”的普遍诉求相违背,也就是说合理但是不合情。随着民主的思想深入人心,法律中享有特权的人越来越少,除了部分对国家有重要贡献的人外,没有任何人可以轻易的获得特权,这也是现代法律完善的体现。

  综上,法以一种类似于“中庸”的态度来处理情和理,人的普遍认知和事物的客观道理是法律的土壤,不能事事由人们的认知来决断,也不能刻板的遵循客观道理。从人治到法治,法律不断的修订就是为了避免这种一刀切的现象出现,令每条法令都合情合理是法治的最终诉求。